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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用期法院怎麼說?律師教你看試用期

律師答:目前法院實務認為試用期的約定是有效的,所以公司可與勞工約定試用期。
【參考判決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00號
​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,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,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、經歷為形式上審查,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,因此,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,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,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,基於契約自由原則,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,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,確有試用之必要,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。

 

律師答:不同性質的職位,所需要的時間不同,因此並沒有統一的規定。律師曾有看過月薪3萬元的旅行社職位,法院認為3個月試用期合法的案件。
【參考判決】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58號
​勞動契約種類繁多,其內容彼此差異,就不同性質之勞動內容,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,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,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,應由當事人依個別情形加以約定。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,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,若約定符合一般情理,並未違反公序良俗、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,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,而得拘束當事人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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